年,甲装饰公司与乙装饰公司就某站玻璃幕墙注胶事项达成协议,注胶协议约定,由甲装饰公司的玻璃幕墙加工车间为乙公司注胶,由乙方提供玻璃及铝型材边框,甲方提供注胶机械、注胶师傅1人、场地、水电费、二甲苯清洗剂、毛巾、双面胶带、胶原料,其他工作及人员由乙方提供。双方约定,结构胶采用美国道康宁进口双组份结构胶DC,注胶价格**元/平方,注胶数量平方。注胶未到期的产品,甲方不予出厂,甲方负责注胶质量,相容性报告及如需底漆由甲方负责。

在施工现场安装至约一半工程量时,乙公司的安装人员发现已安装好的玻璃幕墙出现玻璃与铝合金结构胶处出现裂缝,监理单位查明后,立即通知停工。并与各方技术人员现场取样,共同送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建筑防水材料产品质量检验测试中心(苏州)重新做相容性检验。检验表明,A、B两组样品的加底漆与不加底漆都不相容,表明构件达不到国家标准,无法正常使用。

乙方由此诉诸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甲方退回注胶费70万元;2、赔偿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万元;3、赔偿原告的商誉损失万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法院审理查明,本次质量事故的直接原因是由原告提供的铝型材质量不合格造成,有各种证据加以佐证。而被告作为合同的相对方,检查和通知是法定的附随义务,被告没有尽到自己的义务,对该次事故的产生有一定过错。而结构胶的进口商,有足够证据证明该批次的结构胶质量符合国家结构胶性能检测标准,对该次事故没有责任。

案件至此,各方权利义务已经完全明晰了,对于商誉损失,不予支持,事故造成的损失,没有完全的证据,根据已有的证据,部分认定。对于注胶费用的承担,主审法官建议各方进行调解。最后,在合议庭的主持下,各方进行了调解结案,皆大欢喜。

本案不是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而是一个地道的加工承揽合同,应该适用加工承揽合同的相关规定。其次,本案是一个合同纠纷,不是民事侵权案件,企业法人商誉损害赔偿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再次,证明被告过错的证据不足,被告在注胶过程中,没有过错,本案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八种情形,是一个完全的举证责任正置,应由原告就被告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在接到传票后,做为被告的代理律师,马上进入到工程质量案件的专业及法律问题分析,并把相关的构件送到中山大学材料测试中心,用电镜放大一万倍进行扫描,结果发现,该铝型材氧化膜表面杂质较多,呈团状分布,而正常材料表面的杂质相对较少。再用能谱分析,发现材料表面比正常材表面多了两个元素----钾和钠,以钾盐和钠盐化合物形式残留存在,而表面盐份的存在,直接影响铝材与结构胶的相容性。

在庭审过程中,根据原被告的相关证据,法庭决定通知铝型材材料生产商佛山某公司和结构胶的进口商深圳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结果,再次开庭时,有原被告及两个第三人共四方当事人,以及旁听的相关人员较多,庭审现场显得非常拥挤。

在工程案件中,有可能涉及施工合同及加工承揽合同,对此要仔细予以区分,才能抓住问题的实质,没有建设工程的专业知识,案件是非常难以完美的了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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