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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制止侵害技术秘密行为的典型案例。二审判决明确,技术秘密许可合同约定的保密期间届满后,被许可人的约定保密义务终止,但其仍需承担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不作为义务和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附随保密义务。
以上为本案法律关系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现已修改)
T28民法典第八百六十四条所称“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的范围”,包括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的期限、地域、方式以及接触技术秘密的人员等。
当事人对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受让人、被许可人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不受期限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T3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不为公众所知悉。
T5权利人为防止商业秘密泄露,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以前所采取的合理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相应保密措施。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对应程度以及权利人的保密意愿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
T6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商业秘密泄露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
(一)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的;
(二)通过章程、培训、规章制度、书面告知等方式,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员工、前员工、供应商、客户、来访者等提出保密要求的;
(三)对涉密的厂房、车间等生产经营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进行区分管理的;
(四)以标记、分类、隔离、加密、封存、限制能够接触或者获取的人员范围等方式,对商业秘密及其载体进行区分和管理的;
(五)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计算机设备、电子设备、网络设备、存储设备、软件等,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访问、存储、复制等措施的;
(六)要求离职员工登记、返还、清除、销毁其接触或者获取的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继续承担保密义务的;
(七)采取其他合理保密措施的。
T7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因不为公众所知悉而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具有商业价值。
T20权利人请求参照商业秘密许可使用费确定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许可的性质、内容、实际履行情况以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确定。
人民法院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确定赔偿数额的,可以考虑商业秘密的性质、商业价值、研究开发成本、创新程度、能带来的竞争优势以及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
T29本规定自年9月12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公司
北京公司的主营业务为饲料添加剂研发、生产、销售,其拥有盐酸胍-氯乙酸法的发明专利权,并将甘氨酸-单氰胺法作为技术秘密予以保护。年6月,北京公司与石家庄公司分别签订开发胍基乙酸项目的战略合作协议和委托加工协议,约定石家庄公司为北京公司加工饲料级胍基乙酸产品,并提供生产设备、场地等支持。协议同时明确,石家庄公司应严格控制胍基乙酸生产技术外泄,也不得向第三方出售,否则应赔偿北京公司的经济损失,合同及保密期限为三年。年6月,北京公司将生产工艺提供给石家庄公司。后双方于年6月终止合作关系。年下半年开始,北京公司发现,河北公司在宣传、销售其饲料级胍基乙酸产品时,宣称生产工艺来自于北京公司、石家庄公司或与两公司有关。同时,河北公司出具的产品分析报告显示,该公司销售的胍肌乙酸(饲料级)产品质量与战略合作协议相符。河北公司为石家庄公司的关联企业。北京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主张石家庄公司、河北公司共同侵害了北京公司胍基乙酸产品的技术秘密,请求判令两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一审法院认为,石家庄公司、河北公司的行为均构成对北京公司涉案技术秘密的使用和披露,判决石家庄公司、河北公司停止侵害并共同赔偿北京公司经济损失。石家庄公司、河北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结合本案具体证据和事实,可以认定在战略合作协议、委托加工协议约定的保密期限届满后,虽然石家庄公司的约定保密义务终止,但其仍需承担侵权责任法意义上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消极不作为义务,以及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合同约定的保密期限届满后的附随保密义务;技术许可合同约定的保密期限届满后,石家庄公司仅可以自己使用相关技术秘密,不得许可他人使用、披露相关技术秘密。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相关判项,改判石家庄公司停止允许他人使用涉案技术秘密,河北公司停止使用涉案技术秘密,并共同赔偿北京公司经济损失。
上诉人石家庄公司、河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年7月3日作出的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年4月9日、年7月8日、年11月3日询问当事人,石家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坡,河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维芹,北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品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家庄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驳回北京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北京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有误。原审判决中并未认定石家庄公司有生产、销售侵害北京公司技术秘密产品的行为,不应判决石家庄公司赔偿。(二)河北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并非石家庄公司生产,石家庄公司不应承担相应责任。(三)原审法院将年6月1日的《单氰氨法生产胍基乙酸》认定为商业秘密错误。该方法并非北京公司提供给石家庄公司,而是石家庄公司在生产工程中形成。(四)石家庄公司并未侵害北京公司技术秘密。石家庄公司没有通过非法手段获取北京公司的技术秘密,亦未违反《关于北京君德同创与石家庄泽兴氨基酸公司联合开发胍基乙酸项目的战略合作协议》(以下简称战略合作协议)、《委托加工协议》(以下简称加工协议)的约定。(五)战略合作协议、加工协议均约定,双方合作期限为三年,合作期内,石家庄公司不得向第三方出售胍基乙酸,出售需要北京公司的许可。合作期过后,石家庄公司可以生产并对外销售,原审法院判决石家庄公司停止侵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石家庄公司的上诉请求,北京公司辩称:原审中,北京公司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其与石家庄公司合作终止时间为年2月,而非年6月。北京公司原审提交的员工张文霞购买河北公司胍基乙酸的视频资料充分证实河北公司销售的是石家庄公司生产的胍基乙酸,并且是使用北京公司的技术。故石家庄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针对石家庄公司的上诉请求,河北公司述称:认可石家庄公司上诉请求以及相关事实和理由。
河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驳回北京公司原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北京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河北公司系外贸公司,不具备生产条件,河北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并非石家庄公司生产,北京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石家庄公司生产。(二)销售侵害技术秘密制造的产品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年修订)(以下简称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侵权行为,河北公司不构成侵权。
针对河北公司的上诉请求,北京公司辩称:河北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且北京公司原审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河北公司销售的产品是系石家庄公司生产,该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北京公司技术秘密。故河北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上诉请求。
针对河北公司的上诉请求,石家庄公司述称:认可河北公司上诉请求以及相关事实和理由。
北京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年7月4日立案受理。北京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石家庄公司、河北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可他人销售侵害北京公司知识产权和技术机密的饲料级胍基乙酸;2.判令石家庄公司、河北公司连带赔偿就侵权行为给北京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北京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石家庄公司、河北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北京公司主营业务为饲料添加剂、大小比例预混料和教保料研发、生产、销售。年,北京公司开始研究胍基乙酸在饲料方面的应用价值。年,北京公司向农业农村部申报饲料添加剂胍基乙酸新产品。随后,北京公司原创性地发现胍基乙酸在动物营养上的作用机理和胍基乙酸在饲料上的应用价值,还研发出生产胍基乙酸的工艺方法,其中包括盐酸胍-氯乙酸法以及甘氨酸-单氰胺法等工艺。为防止核心知识产权和技术机密的泄露,北京公司与公司内涉及此项知识产权和技术机密的员工分别签订了《保密协议》。北京公司与石家庄公司在年签订战略合作协议,石家庄公司在北京公司向农业农村部申请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时给予了支持。北京公司与石家庄公司在年8月1日签订了加工协议,约定北京公司独立占有生产胍基乙酸的有关知识产权(如专利、新产品等)。石家庄公司按照北京公司提供的生产工艺生产胍基乙酸,并负有保密义务。加工协议终止后,石家庄公司应当继续对北京公司知识产权和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石家庄公司在年到年间受北京公司委托加工生产胍基乙酸,在此期间获得了北京公司相关胍基乙酸的生产工艺技术。年10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以下简称农业部)发布第号公告,批准北京公司申请的胍基乙酸(商品名称为肌源)为新饲料添加剂,同时给予胍基乙酸新产品五年监测期。监测期间,农业部不再受理其他就该新饲料、饲料添加剂提出的生产申请。随后,北京公司在饲料添加剂胍基乙酸市场上取得了极大成功。石家庄公司曾于年底私自生产销售胍基乙酸,经北京公司举报到当地农业局后,受到行政机关警告处理,名义上停止生产和销售胍基乙酸产品。年下半年,北京公司陆续发现市场上出现大量仿制饲料添加剂胍基乙酸的产品,这些产品均来自于河北公司。河北公司主要人员均系石家庄公司为北京公司生产胍基乙酸期间的工作人员。河北公司在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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